本院再审又查明:安延公司于1994年5月23日归还服务社人民币900万元、6月2日归还500万元、6月10日归还4000万元、6月14日归还1万元、6月17日归还700万元。5月14日安延公司存入1000万元定期存款到服务社,后该款被湖贝支行扣划用作归还借款;安延公司另行还400万元给湖贝支行(湖贝支行已认可)。以上合计,安延公司还款人民币9400万元,其中4650万元用于归还其他贷款(已另案处理),475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尚欠湖贝支行人民币11650万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安延公司向湖贝金融服务社借款人民币16400万元的事实,不仅双方认可,而且有借款借据及有关凭证印证,因此,双方之借款行为应予确认。安延公司在本案的借款业已归还4750万元,尚欠11650万元的借款本息应继续归还。服务社为了规避其自身的违规贷款行为,事后与借款人安延公司恶意串通、共同策划。采用虚假的承诺和要挟手续,迫使岸尾公司、金凯歌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服务社签订虚假的、金额高达一亿六千余万元之巨的借款借据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此顶替安延公司的巨额借款,应付上级金融主管部门的检查。其后,又以该虚假证据诉至法院,致使原审作出错误调解,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规,而且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正常审理案件。因此,对服务社及安延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罚款处理(另作罚款决定书)。由于服务社于1995年7月被市民银行湖贝支行接管,故服务社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湖贝支行承受。岸尾公司、金凯歌公司与服务社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为,岸尾公司实际并未取得和支配合同项下的款项。因此,岸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借款人义务,金凯歌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担保人义务。但岸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森林和金凯歌公司在本院应诉期间,不仅知情不报、隐瞒真实情况,且与服务社、安延公司就虚假证据达成调解承诺还款,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自身的合法利益,也妨碍了人民法院正常审理案件。因此,对岸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森林和金凯歌公司也应依法予以罚款处理(另作罚款决定书)。本院原审调解在程序上虽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但所认定的事实是当事人提供的虚假证据确定的。其调解结果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该调解内容违法,应予纠正。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四)、(五)、(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561、1562号民事调解;